-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
-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至10月間某日,利
- 三、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 (一)於96年3月8日21時許,踰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245號
- (二)於96年3月11日11時許,踰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245號
- 四、嗣警據報搜索甲○○之晉昇舊貨行,據甲○○提出乙○○等
- 五、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被警方在舊貨行
- 二、惟查:
-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部分):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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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至10月間某日,利用進入長春化學公司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工廠工作之便,徒手竊取苗栗市化工二廠材料庫內之不銹鋼法蘭接頭4 個、不銹鋼盲法蘭1 個及過濾器2 個等物。
得手後,分別於95年12月20 日7時許、96年2 月11日10時57分許,將上述物品轉賣予不知情之甲○○。
三、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所示的物品:
(一)於96年3 月8 日21時許,踰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245 號中興紡織廠之牆垣,並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竊取廠區內由丁○○看管之電源線,得手後旋即剝皮成38平方公分之裸銅線,總重為40.5公斤。
復於96年3 月9 日7 時許,將之載往位於苗栗國華路之晉昇舊貨行,出售予不知情的甲○○。
(二)於96年3 月11日11時許,踰越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245 號中興紡織廠之牆垣,並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竊取廠區內由丁○○看管之電源線,得手後旋即剝皮成14平方公分之裸銅線,總重為21.25 公斤。
復於96年3 月12日15時許,將之載往位於苗栗國華路之晉昇舊貨行,出售予不知情的甲○○。
四、嗣警據報搜索甲○○之晉昇舊貨行,據甲○○提出乙○○等人之變賣資料,發現乙○○等人變賣之物來源可疑,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被警方在舊貨行查獲的物品是屬於我自己的,我拿去賣的東西上面並沒有粉末,我是因為改行,且我離婚了,要回來苗栗照顧小孩,才把那些東西拿去賣,那時候是過年的前後,我才拿去賣。」
等語;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3 月8 日21時許,至中興紡織廠竊取裸銅線,並於96年3 月9 日7 時許、於96年3 月12 日15 時許,將之載往位於苗栗國華路之晉昇舊貨行,賣給甲○○等事實,但否認於96年3 月11日11時許,有至中興紡織廠偷裸銅線,辯稱:「我確實有賣給舊貨行,但是我是偷1次 ,不是偷兩次,只是分兩次賣。」
等語。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部分): 1、茲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詞分敘如下:⑴其於96年3 月1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你本人?)上記年籍資料是我本人無誤。
我目前在長春化學公司擔任技術員。」
、「(問:警方在96年3 月14日14時30分許,前往苗栗市○○路晉昇舊貨商行查獲疑似你公司管路零件。
經警方通知你到本所指認有無指認出你公司的失竊物品?)經我於96年3 月15日10時到貴所指認,當場指認出警方查扣之物品中,共有不銹鋼法蘭接頭、盲法蘭、閥、鈦螺絲等物品是本公司所失竊。」
、「(問:以上物品數量、重量、價值為何?)不銹鋼盲法蘭1 顆、重量59 .1 公斤,價值新臺幣2 千5 百元。
閥1顆重量19.8公斤、價值新臺幣4 千元。
鈦螺絲6760顆、總重31.8公斤、價值新臺幣22萬元。
過濾器2 顆、總重量45公斤,每顆價值新臺幣8 千元。」
、「(問:以上物品是在何時?地失竊?)、、失竊地點在苗栗市長春化工二廠材料庫內。」
、「(問:如何證明以上物品是貴公司所失竊的?)以上物品規格非常特殊,在苗栗縣內只有本公司有,另外警方會同我到本公司材料庫也發現同樣產品,、、」、、「(問:竊嫌從何處侵入行竊?)從公司旁草叢進入行竊。」
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一卷第34至36頁)。
⑵其於96年3 月28日警員詢問時陳稱:「(問:據嫌疑人乙○○警詢筆錄所述:他於95年12月20日7 時許與96年2 月11日10時57分許,載運到晉昇舊貨商行販賣不銹鋼法蘭接頭4 顆(總重32公斤)不銹鋼盲法蘭接頭1 顆(總重59.1公斤)過濾器2 顆(總重59.1公斤)是他以前從事配管工作所遺留下來的,你有何意見?)我有不銹鋼法蘭接頭及過濾器進貨資料,為求勿枉勿縱,本公司將從文山派出所領回之不銹鋼法蘭接頭,上面遺留之白色粉末採樣送交檢驗,該粉末成分是美耐皿。
美耐皿成分只有本公司有生產,由此可證明乙○○所販賣以上物品是來自本公司,所以認定乙○○涉嫌竊盜。」
、「(問:前往你公司工作之人員是否自行購買材料?)所有進入本公司工作人員只出人力,工作所用材料全部由本公司統一購買。」
、「(問:你們公司有門禁管制嗎?)本公司有僱請保全人員管制出入,所有進出車輛都要檢查。」
、「(問:那麼貴公司為何還會遭竊?)據我們公司查證:乙○○曾於95年及96年初進入本公司做外包工作。
他應該是趁進入我公司工作之際行竊。
為逃避警衛檢查,再將所竊得材料,從本公司旁樹林運出(該樹林已被走出一條路)。」
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⑶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7 時許與96年2 月11日10時57分許,載運到晉昇舊貨商行販賣之不銹鋼法蘭接頭4 顆(總重32公斤)不銹鋼盲法蘭接頭1 顆(總重59.1公斤)過濾器2 顆(總重59.1公斤),係長春化學公司苗栗市化工二廠材料庫內失竊的物品。
其自文山派出所領回的不銹鋼法蘭接頭,上面遺留有白色粉末,經採樣檢驗的結果,確認粉末的成分是美耐皿,美耐皿成分只有長春化學公司有生產。
被告乙○○曾於95年及96年初,進入公司做外包工作。
被告乙○○應該是趁進入公司工作之際行竊,為逃避警衛檢查,再將所竊得材料,從本公司旁樹林運出等情。
2、徵諸卷附長春化學公司物品進貨單7 張、檢驗報告1 紙所示(參96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一卷第52至59頁),可知為警查獲不銹鋼法蘭接頭4 個、不銹鋼盲法蘭1 個過濾器2 個等物品,係長春化學公司所有。
而為警查獲之不銹鋼法蘭接頭所遺留的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的結果,與長春公司生產的美耐皿成分相同。
由此足見,被告乙○○前述出售的物品,確係長春公司所失竊無訛。
3、復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參同上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可知長春化學公司位於苗栗市的工廠旁樹林業經他人行走後成為一條小徑等事實。
再參考證人戊○○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係利用進入長春化學公司苗栗廠工作的機會,在該廠的化工二廠材料庫內,竊取上述物品後,自前述照片所示的工廠旁小徑,將竊得之物搬出後,於上述時間,分別出售予甲○○。
4、雖被告乙○○辯稱上述物品係其因工作所需而留存之物,係其本人所有等語。
但其迄今未能提出貨物來源如訂購單、出貨證明等物品,以供本院查考,則其辯解的真實性即有可疑。
再者,果若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則其必定化費相當的金額購買,且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在工業上亦常有使用的機會,衡情,其應以中古市場的價格販售,較為有利,焉有以廢鐵價格出售之理。
綜上,其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又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51頁、第60至63頁),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部分): 1、茲將證人即告訴丁○○光之證詞分敘如下:⑴其於96年3 月3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你本人?你現在從事何業?)上記年籍資料是我本人無誤。
我現在是中興紡織苗栗廠警衛。」
、「(問:中興紡織廠位於何處?)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45號。」
、、「(問:除上述物品外,警方查扣之物品中還有哪些是你公司所失竊的?)編號(D1)38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40.5公斤及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21.25公斤是本公司所失竊的。」
、「(問:你如何證明以上物品是貴公司所失竊的?)我於96年3 月29日16時,會同警方進入本公司現地比對,證實:、、、(編號D1)38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是本公司配電總機房電源線。
警方查扣之裸銅線與現場遺留電線剪痕、電線規格都符合(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是本公司總電源箱接地線,與現場遺留電線剪痕、電線規格都符合。」
、「(問:上述物品是在何時失竊?、、)、、(編號D2),是於96年3月11日11時發現失竊。
(編號D1),是在96年3 月9 日14時發現失竊。」
、、「(問:你曾否發現竊嫌侵入?)我於96年3 月11日11時,巡視廠房時有發現竊嫌,該名竊嫌被我發現後立即逃逸。」
、、「(問:據晉昇舊貨商行負責人甲○○警詢筆錄所述:編號(編號D1)38平方公分7心裸銅線及(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是丙○○拿去販賣的,經你指認丙○○相片,該員是否就是侵入貴公司行竊之人?)我雖無法確認,但經我指認,丙○○前往晉昇舊貨商行所販賣(編號D1)38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及(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是我公司所遭竊的電線。」
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一卷第82至85頁)。
⑵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警員於昇舊貨商行所查扣舊貨商行所販賣(編號D1)38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及(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均是中興紡織廠所失竊,分別於96年3 月9 日14時、同年3 月11日11時發現失竊。
2、被告丙○○於96年4 月14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於96年3 月8 日21時,前往苗縣公館鄉尖山村中興紡織廠,由後方侵入該公司,進入工廠內總電源箱旁,利用剪線鉗行竊(編號D1)38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40.5公斤;
於96年3 月11日11時,前往苗縣公館鄉尖山村中興紡織廠,由後方侵入該公司,進入工廠內總電源箱旁,利用剪線鉗行竊(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21.5公斤,電線皮均為其所剝除。
(編號D1)部分於96年3 月9 日7 時34分許,拿至甲○○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的晉昇舊貨商行,出售與甲○○5600元;
(編號D2)14平方公分7 心裸銅線21.5公斤部分,則於96年3 月12日15時13分,於上述出售予甲○○得款3430元等語(以上參同上偵卷第80至80-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編號D1)裸銅線2 捲,總重40.5公斤,是丙○○於96年3 月9 日7 時34分許,拿到其店裡賣給其,其以每公斤140 元向丙○○收購,總共5600元;
(編號D2)裸銅線1 捲21.25 公斤,是丙○○於96年3 月12日15時13分許,拿到其店裡賣給其,其以每公斤140 元向丙○○收購,總共3430元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2頁)。
4、是由證人丁○○、甲○○之上述證詞,衡諸被告丙○○之前述陳述,可知被告丙○○分別於96年3 月8 日21時許、96 年3月11日11時許,踰越中興紡織廠之牆垣,並持鉗子1 支,竊取廠區內電源線,分別剝皮後成38平方公分之裸銅線40 .5 公斤;
14平方公分之裸銅線21.25 公斤。
先後於96年3 月9 日7 時34分許、96年3 月12日15時許,將之載往位於苗栗國華路之晉昇舊貨行,出售予不知情的甲○○,分別得款為5600元、3430元等事實。
5、雖被告丙○○辯稱上述物品係其1 次進入中興紡織廠內竊取後,分2 次變賣等語。
但查,其此節辯解,核與證人丁○○證述的情節不符,亦與其上述警詢陳述的情形相異,由此可見其此節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一卷第89頁、第96至100 頁、第107 至108頁;
同上偵卷第31至36頁),其前述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竊盜前科紀錄,於95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上述2 件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壯年,但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長春化學公司、中興紡織廠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丙○○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的竊盜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的竊盜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均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等2 人所犯上述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用的鉗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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