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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3000元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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