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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30號2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如附件所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1723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件編號1 、2 、3 所載。
上開減得之刑與附件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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