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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丙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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