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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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