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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件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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