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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 號3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丁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合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編號3 、4 、5 部分,合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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