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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件附表減刑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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