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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1 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1日)8 時許,騎車號IKN─112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銅鑼鄉市場購物。
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騎車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3 月7 日至97年3 月6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1 月11日8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騎車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3 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騎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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