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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發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9 月27日9 時許起,至同日9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7鄰福源61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W5─7359號自用小客車沿通霄鎮○○路由西往東行駛。
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通霄鎮鎮公所前時,倒車擦撞乙○○停放於路旁之車號237─CC 號遊覽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9 月27日12時5 分許,行經通霄鎮鎮公所前時,倒車擦撞乙○○停放於路旁遊覽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2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倒車擦撞停放路旁之遊覽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倒車擦撞停放路旁之遊覽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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