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苗交簡,718,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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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6 千元(尚未執行)。

其於96年8 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臺釣蝦場」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4937-NA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市○○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苗栗市○○路地○道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8 月17日21時49分許,行經苗栗市○○路地下道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於偵審中,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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