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交聲,32,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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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 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JM-505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10日16時2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因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1.駕駛人行車未攜安全帶;

2.駕照註銷(91.9.15) 行駛公路」。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上揭1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1 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 -F00000000-0 號裁決,就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共計1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元月10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時被取締未繫安全帶,異議人確實有繫安全帶,是否請告發單位提出事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此為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基於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權力相互尊重之法理、公信力之維持,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認定,以維持憲法上權力分立制度之順暢運作,核先敘明。

(二)上開車號JM-5059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我們是在97年1月10日16時28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駕車巡邏,發現異議人的車輛,經查詢該車是在94年4 月21日牌照被註銷,我們就開至他的旁邊,準備要攔停的時候,發現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

、「(你們開至異議人旁邊的時候,如何看見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時異議人的車窗是開著的,而且天氣很好,我們是平行。」

、「(當時的安全帶是什麼狀態?)完全沒有繫,他下來後說是繫在後面。」

、「(有沒有可能看錯?因為衣服與安全帶顏色很像?)我們的小隊長也在旁邊,他也看到,不可能看錯。」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簽名之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

查證人乙○○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乙○○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即屬可採。

是依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有繫安全帶,辯稱:「我的安全帶是斷的,有用鐵絲接起來,扣環並不是在肩膀的位置。」

云云,惟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其未繫安全帶係因其安全帶改裝,為員警誤看之情,其證明力顯不如前開證人即取締員警乙○○經具結程序擔保之證言,且縱使異議人有改裝其安全帶,依首揭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安全帶之設置本不應隨意變更,是異議人自承其安全帶已斷,且僅用鐵絲修復,縱令其真有繫上其所謂之「安全帶」,此安全帶亦不能發揮立法者所預設之防護效果,自應視同未繫安全帶予以論處,始能貫徹立法者保障駕駛人生命安全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無違規,僅空言員警看錯,其異議尚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5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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