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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2號
9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
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
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至連續犯之規
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
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
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毒品因有高度
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
,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被告兩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
分別於96年10月23日21時及同年月24日8 、9 時,均在苗栗縣後龍鎮金龍旅社221 號房內,且2 次採尿檢驗時間間隔在96小時內(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記錄2 份在卷可參),被告兩次犯罪行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制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
(二)扣案被告持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吸食器1 個、分裝杓1 個、吸管1 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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