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17時25分許,
- 三、異議人雖辯以: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收受原處
- 四、經查:
- (一)首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
-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 (三)查異議人於90年7月15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因機
- (四)再者,異議人未於95年3月30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
-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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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 月2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W-47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警路檢攔停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6,000 元罰鍰。
三、異議人雖辯以: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前所為95年2 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故不知悉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請恢復本人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首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是異議人雖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受通知,惟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計之本意,合先敘明。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90年7 月15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 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二)於95年3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 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經吊銷或註銷者,自95年3月3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而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係登記在苗栗縣竹南鎮西門196 之36號,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應受送達處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5年2 月16日將系爭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竹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4 日苗竹鎮戶字第0970000321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裁決書云云,難認可採。
(四)再者,異議人未於95年3 月30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95年3 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再行考領,此經前揭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明確記載,且該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自95年3 月31日起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然異議人竟於97年1 月2 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查獲,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可證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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