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交聲,29,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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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N5Z-69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 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民族路口處時,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

嗣異議人未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期日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日未曾出門,亦不認識車主,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亦非本人字跡,且本人向警察局申訴2 次,員警尚未通知本人查案結果,即逕下裁決書,本人不滿查案之方式及結果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1 月4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前開裁決書,有是份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於收受該份裁決書之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其當日未出門,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7年1 月17日栗警五字第0970001602號函將違規日期改為96年12月23日,異議人又於97年1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其與車主不相識,並未騎乘該違規車輛,且通知單上之簽名非本人之筆跡,有陳述單2 份、上開函文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各1 份在卷足憑。

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而非法定用語之「異議」,但該申訴書之內容既表示不服裁決書之意思,則應寬認異議人確有在收受裁決書後之法定20日異議期間內為異議之提出,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甲○○,於97年3 月13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當天我與另一個同事駕駛巡邏車,行經國華路與民族路口,發現異議人沒有攜帶安全帽,我們就攔檢對方,異議人停下來的時候,發現他神色有異,有酒氣,我們就請他依勤務規則實施酒測,我們勸導他2 次,第3 次他才願意做酒測,酒測單是當場列印出來,發現酒測值超過法定值,就開單給他。

因為他的酒測值還未達公共危險,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並扣車。」

、「(當時如何查驗身份?)我們有先問他,依他口述的身份,查詢電腦後,發現是乙○○,他自己也說是乙○○。」

、「(你當天看的人是不是現在在場的異議人?)是。」

、「(能夠確定嗎?)百分之80的確定,因為這是96年12月開的,有一段時間了。

當天只有取締這一件,乙○○當天後面還有載一個女孩子。」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參以證人甲○○當日僅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且經指認後有相當程度之確信,足見其於本院作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較高之可信度。

另有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酒測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3 月10日栗警五字第0970006008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曾駕駛車號N5Z-693 號重型機車於苗栗市○○路、民族路口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爭執其不認識車主且違規通知單上的簽名不是其所簽云云,惟證人甲○○亦證稱:「(車子後來是誰領回的?)查工作紀錄簿是車主張莉花領回的。」

、「(後來你們有去向車主查證這件事嗎?)有,我們有請車主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

、「(車主有說他把車子借給乙○○嗎?)他說他車子借給『阿義』,然後再轉述車子是阿義借給乙○○的。」

、「(請你再確認一下簽名的人是不是就是在場的乙○○?)是。」

、「酒駕時的簽名不一定一樣,而且當天他的態度也不是很配合,可能簽名時的情緒不是很好。」

等語(見97年3 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第4、5 頁),核與97年1 月28日車主張莉花於警詢時所稱「我於96年12月22日21時至96年12月23日0 時許在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 唱歌,我因不勝酒力先行離開,我有將N5Z-693 號重型機車借給阿義使用」、「(當時一起唱歌還有何人?)阿義、阿玲、乙○○及乙○○女友、阿倫,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共10多人。」

等語,以及96年12月31 日 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內容相符。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之簽名樣式未必均屬一致,尤其酒後因酒精濃度影響,難免有運筆力道及形式不同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其不認識車主張莉花及並非其簽名乙節,尚難採信。

(四)再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故原處分機關據前開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而按法定程序作成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裁決書,其程序上並無可指摘之處。

(五)又異議人2 次提出申訴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4 日及97年1月18日,均為裁決書作成日期即96年12月31日之後,與一般收受舉發通知書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而據以作成裁決書之情形有異,異議人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2 份,已從寬認定為聲明異議之性質,其受理機關為本院,原處分機關自無回覆其申訴之必要性。

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對於異議人之2 次申訴,以97年1 月17日栗警五字第0970001602號函及97年1 月31日栗警五字第0970002928號函之副本轉知乙○○君,難謂其查案方式有違誤,即使乙○○君未收受上開查案結果,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方式亦非可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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