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28,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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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民身分證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23 日 深夜0 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22之1 號「藝鄉文化村卡拉ok店」飲酒作樂時,因將酒杯摔擲地面破裂,而引起服務生乙○○之不滿,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而互毆。

嗣乙○○之友人丙○○、丁○○在場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

甲○○因孤手不敵,遂至卡拉ok店廚房內,持菜刀乙把追砍丙○○,而分別導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尾指擦傷;

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左大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上開告訴人甲○○、丙○○均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及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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