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2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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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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