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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 日(起訴書原誤載為9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 日)晚間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非凡遊藝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供稱向謝○○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5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憑,以此證明被告之犯行。
四、經查:本件並無驗尿報告或查扣相關施用工具以為佐證。是關鍵在於被告供稱向謝○○購買安非他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科資料是否足為本案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此一施用毒品犯行。
五、一般而言,施用毒品以持有毒品為前提,被告既坦承施用,自不能單以供稱向人購買毒品本身作為施用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卷證資料並未檢附係依法監察取得之證明文件,應無證據能力,縱係合法監察之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人購買毒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
且依監察譯文內容無從判斷是否已完成交付毒品之事實,縱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所交付者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尚屬存疑;
何況依被告所供稱之販賣毒品者謝○○已否認販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2 號起訴書之記載附卷可稽。
縱上所述,本案之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1 份,顯然尚不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該補強證據之質量,與本案告自白之相互觀察,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起訴書所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該等前科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尚不足以據此形成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推論,是前案資料與此部分之起訴犯行間,亦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互利用,而不足以資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末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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