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4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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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旁小吃攤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L6-985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同市○○里○○街122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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