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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332巷1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98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其在苗栗縣苗栗市永興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RL5─98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同日16時47分許,其行經同市○○里○○街45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陳振緯、張榮興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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