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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98年2 月3 日0 時許」更正為「98年2 月4 日0 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無照駕駛、失控滑倒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58巷9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2月3日 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大門入口處飲用4、5罐啤酒,至同日 3時許始行結束。
而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FZ─506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邱詩涵),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銅鑼鄉「客屬大橋」。
嗣於同日 3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銅鑼鄉苗 119線銅鑼村26鄰33號燈桿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為閃避對向來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失控滑落至地面,並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且參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承:當時天候、路況都很好,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足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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