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1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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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 月3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8─4846號自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雙潭村聖潭橋與苗130 線縣道之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過聖潭橋後尚未行至上開三岔路口中心處即偏左提前左轉。

適有未戴安全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 SBV─799號輕機車,沿苗130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欲右轉聖潭橋往北,遇乙○○所駕之上揭自小客貨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骨折、急性骨髓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彭櫻桃於98年2 月19日民事調解成立,並同意由乙○○賠償甲○○新台幣(下同)22萬元,方式為於98年 2月20日1次給付10萬元現款,自97年3月起至99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12期每月給付10萬元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98年2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98年2 月19日調解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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