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1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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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加警惕,於97年12月7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竟仍駕駛車號LU-5881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縣頭屋鄉頭屋大橋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口時,終因酒醉之故,與駕駛車號5V-7 955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撞擊,在無人傷亡情況下,甲○○即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20時許查獲甲○○,詢明其為肇事者,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先後為法院判處罰金15000 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可稽)。

其未加警惕,又酒醉駕車,與他車發生撞擊,且已是第4 次犯酒醉駕車,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知所警惕。

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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