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1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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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7年1 月19日18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水果酒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W─119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迄同日20時20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7.7 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轄)時,因進入收費站神色有異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安全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

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之8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之8 個月內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41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97年3 月4 日至98年3月3 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97年3 月4日至97年11月3 日。

嗣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未於97年11月3 日前參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而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9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二)又被告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9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後,被告乃於該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填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其上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記載「苗栗市○○里○○街47號5 樓」,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項記載,「通訊地址:苗栗市○○里○○街47號5 樓」,該署遂通知委託執行機關即苗栗縣泰安國民中小學協助執行其義務勞務,並在函文上記載被告住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47號5 樓等字樣,同時依上開地址通知被告前往該署委託機關執行義務勞務,被告則分別於97年10月28日至31日、11月3 日共計5 次至該校執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謢勞字第43號觀護卷宗內所附資料可考,足認被告在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初,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公文送達處所即通訊地址係上開地址,而非當時之戶籍地址。

從而,在緩起訴期間有相關文件欲送達被告時,應同時以該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47號5 樓」為送達處所。

(三)惟前揭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書函、酒駕團體報到書函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僅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393 巷7 號4 樓,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而為送達,並未同時寄送被告所陳報上開「苗栗縣苗栗市○○里○○街47號5 樓」之地址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緩字第29 9號卷、97年度撤緩字第239 號卷),顯見前開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書函、酒駕團體報到書函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是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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