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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B3-5819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與同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係日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其卻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有黃陳双妹騎乘車牌號碼EXC ─950 號機車,由西往東沿上開昭永路行至該交岔路口,致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黃陳双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陳双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小腿擦挫傷、膝蓋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陳双妹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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