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3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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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4 月28日18時2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北勢大橋北上車道南端,駕駛車號Q9─97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綠燈,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低頭撿拾腳旁之皮包,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車號4193─TS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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