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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8 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苗栗縣政府文化局工地前,以水管接水沖洗道路時,本應注意避免來往車輛、行人因其沖水時滑倒受傷,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予注意避免其所站位置及水管影響來往之車輛,任意拖行水管站於車道上,往道路沖水,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G7-192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時,突見被告站於道路車道上,經緊急煞車後,因道路濕滑而摔倒,造成甲○○受有右第4 肋骨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膝右小腿右足大片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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