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易,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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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甲○○有1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曾因
  5. (二)甲○○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均不得駕駛車輛,於96年7
  6. (三)案經被害人顏志宇之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7. 二、證據名稱:
  8.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9.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10.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1.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12.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13.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4. (七)車禍現場照片6張。
  15.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16.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17. (十)勘(相)驗筆錄1份。
  18. (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19. (十二)死者照片14張。
  20.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21. 三、量刑理由:
  22. (一)按被告甲○○於96年7月27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23.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24. 四、應適用之法條:
  25.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6.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28.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29.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1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5 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均不得駕駛車輛,於96年7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租屋處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SLQ-507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外甥顏志宇(站在機車前腳踏板上),一起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市區兜風,並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台一線南下126.5 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及反應能力變差,從後直接撞上合法停靠在路旁乙○○所有之車號MF -9142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外甥顏志宇摔落地上,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腦幹衰竭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28日)上午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甲○○亦因受傷送醫急救,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警方始發現其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三)案經被害人顏志宇之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七)車禍現場照片6張。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

(十)勘(相)驗筆錄1份。

(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十二)死者照片14張。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被告甲○○於96年7 月27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及遞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5 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均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搭載其外甥兜風,罔顧其外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害人害己,肇事後造成其外甥家庭天倫破碎,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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