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1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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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7 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C-009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2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經酒精器測定值為0.45MG/L,核定值0.25MG/L,明顯酒醉駕駛(禁駛)」違規;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合警察做完酒測,酒測值為0.45,警察即叫異議人趕快在罰單上簽名,惟異議人並未酒後駕車,而係朋友開異議人的車,並將車停在違規地點,異議人在車上睡覺,車子的引擎並未發動,且違規地點非在國道一號北上32公里,而是在上國道苗栗、公館交流道入口匝道上睡覺,警察的舉發過程太過草率,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7 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C-009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2 公里處,為警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羅裕柏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車子已經停在路口匝道,有佔用一點車道,駕駛人睡在駕駛座上,姿勢是仰躺著,我是巡邏經過,我就下車,敲異議人車子的車門請異議人起來,搖下車窗後就聞到酒味,實施酒測前有問過他,是否自己開車上路,結果異議人就表明是,我們就幫他實測」、「(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他一人」、「(當時他有無表示是別人載他來的?)是做完酒測後他才講的」、「(他有無告訴你是誰?)他表示不出來」、「(有無錄音?)有,錄音中有告訴異議人」、「(你看到異議人時,大概是幾點?)酒測是7 點31分,而發現是7 點20分」、「(他當時有無承認是他自己開車?)有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羅裕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舉發過程之蒐證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錄音是異議人聲音無誤。」

(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1頁),經核光碟內容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且依據上開蒐證錄音之譯文,對話內容略以:「(員警)你要不要漱口?(異議人)不用」、「(員警)你幾點喝酒的?(異議人)四點多」、「(員警)來,這是酒測器上的合格證書給你看,這是新的吹嘴。

(異議人)好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件執勤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已出示酒測器之合格證書,且確認異議人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亦詢問異議人被告是否漱口後再行測試,惟異議人表明不用,自願放棄是項權利,是以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四)至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蘇秋發欲證明伊未酒後駕車,係朋友駕駛自己的車輛,停在違規地點,異議人僅係在車上睡覺,並未發動引擎云云,惟依證人蘇秋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去年你們有無被派出來一起工作?)有」、「(你為何剛才說今年過完年後才一起工作?)去年10月份異議人在明德水庫工作,而我在台中工作,有一次我們一起來北部工作,當時我要去新竹,而他要去明德水庫,我們一起從台中出發,是由異議人開他的車」、「(開車之後呢?)經過苗栗交流道那裡,他有點累,他睡在車上,我搭公車上新竹」、「(當時的時間?)我們從台中出發清晨的五點多,到苗栗約早上七點多」、「(這一路都是異議人自己開的嗎?還是你幫他開?)他自己開」、「(當時還有無其他工人一起同車?)沒有」、「(你確定嗎?)確定」、「(有無其他車輛與你們一起出發?)我確定沒有。」

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益證異議人確有自行駕車之情無訛,是其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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