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13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
- 五、經查:
- (一)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
- (三)次者,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部分,立
- (四)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 (五)至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被告履
- (六)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6月12日,自應適用
-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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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7年12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壹年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撤銷部分不罰。
前項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GS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20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於左述時地經酒精測試器測試,測試值為0.92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67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異議人於97年12月25日到案提出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已罰1 萬元整至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故苗栗監理站不應再罰52,500元,以符一事不二罰。
㈡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問題是當時是大貨車酒駕,所以不應吊扣聯結車駕照,以維生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惟依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 、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GS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20 公里處,因「於左述時地經酒精測試器測試,測試值為0.92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67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2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1 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
緩起訴處分於97年9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36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25日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 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1 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並於緩起訴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檢察官既認本件異議人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
又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三)次者,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部分,立法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總統公布,行政院發布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增訂該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使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且該法律規定,仍有違反憲法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又警察機關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刑事犯罪嫌疑人,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監理機關仍然據此裁罰民眾行政罰鍰,而同時間經移送刑事程序之被告,依法仍受刑罰處分,實質上的「一行為二罰」情形一再上演,對於此種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案例,行政院(交通部)終於已在95年6 月28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示命令,重視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稱:「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且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10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7 月1 日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認在相關單位就相關法令未修正及就前述疑義研擬相關解決方案之前,「一行為不二罰」是憲法原則,而「刑事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亦係立法者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應遵守之。
(四)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確定在案,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2,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至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命被告履行第1項第4 或5 款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往往被告所負擔之條件遠比行政機關之裁罰金額為低,致造成刑事制裁遠比行政制裁為輕的不合理現象。
惟此係緩起訴處分條件裁量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認檢察官所命被告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非屬刑事制裁措施。
解決之道應由法務部邀同行政主管機關,就特定可以量化之犯罪類型,研擬統一之緩起訴條件基準以求公平合理(參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53 期陳文貴檢察官所著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之法律關係論著第148 頁);
又本院認現行實務所命緩起訴金額若屬過低,縱有失公平與不合理之處,然異議人既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期有關機關速檢討研擬修正,以期公允。
(六)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6 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檢視異議人之考照經歷,包括普通小型車、職業貨車、職業聯結車駕駛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單1 紙附卷,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大貨車違規,而須吊扣大貨車營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52,500元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撤銷,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為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原處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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