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4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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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BA10506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1050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低於速限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88-H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165 公里處,因「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 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BA10506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8年2 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 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屬車號8388-HN 號車,於97年12月27日12時車上載有病患陳范九妹(外祖母,現年84歲),該病患在家中時一直發冷及血壓一直下降,故使用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自頭份交流道北上,趕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至馬偕醫院急診醫師經照X 光片、超音波及斷層掃瞄,診斷為膽結石及膽管阻塞,引發黃膽值升高及肝發炎,新竹馬偕醫院無法醫治,建議緊急以加護型救護車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異議人因上述事件,以致違規超速行駛,檢附以上二家醫院之就醫證明文件影本,請求據以免罰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88-H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165 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 公里,超速40公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2 月9 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49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高於最高速限4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又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9月23日,有效期限98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合法,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當日係因為載生病之外祖母就醫,致超速行駛,請求免罰等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然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本件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因外祖母在家中有血壓下降情形,其即駕駛前揭車自小客車搭載其外祖母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乙情,本院參照異議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醫療單據、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單,異議人之外祖母陳范九妹確於97年12月27日送至上開醫院急診求診之事實,惟異議人如因外祖母身體不適,原得召請救護車或醫療人員前往其外祖母所在地點就近給予適當醫療,依目前醫療資源現況,應無困難之處。

異議人以超速駕車方式搭載其外祖母,不僅違規,其自身顯亦無法於駕車途中同時為其外祖母實施醫療,難認符合上開避難行為之不罰、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三)又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遭逢緊急情形之情況下,尚得選擇以召請救護車等方式請求協助,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並非救助其病痛外祖母之唯一且必要之方式,且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自身及當時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之行車安全,仍有潛在性危險,再異議人違規當日為星期假日,車流狀況較平日大,異議人以高於速限4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客觀上未造成事故,然所形成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仍屬重大,且異議沿途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此等危險與其所欲避免之危害衡量比較,其避難行為顯然過當,另異議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行為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是異議人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認異議人冒險開車超速之行為,尚屬過當,難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性依據。

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路段行車超速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固非無見。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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