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51,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 元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V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六線4 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經雷測值89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9公里」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2 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初次申訴時,經苗栗縣警察局回覆「依道路交通規則93條..坡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既然是坡道或因雨霧不清,不減速慢行,違規事實應該是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並不是罰單所示第40條之罰鍰,亦即違規屬實,也僅係第44條而非第40條;

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V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六線4 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乙節,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據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8 月18日,有效期限98年8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

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三)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98-VS 號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正中央,而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再參以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台六線(東向西)4 公里,而在上開地點前100公尺處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速限60公里)」之警告標誌,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98年1 月20日苗警交字第0980003043號書函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

核該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係為300 公尺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

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為明確。

(四)異議人雖辯稱經苗栗縣警察局回覆依道路交通規則93條,違規事實應該是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云云,然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其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此觀諸上開條文之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自明。

亦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原則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等,則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即台六線4 公里前100 公尺處設有固定式速限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並非未設速限標誌或標之路段,異議人自應遵守該路段60公里速限之規定,詎異議人以超過最高速限29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事實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異議人認其行為違反者係同條例之第44條,容有誤會。

(五)異議人又辯稱其行為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基於員警在執行測速勤務時,因體諒駕駛人於駕駛時,油門踏板敏感度較高者,容易超速,因此在實務執勤時,有10公里的寬容值,如無其他狀況,員警依上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異議人已違規超速達29公里,是執勤員警未施以勸導,逕依首揭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即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