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聲,5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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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W4-000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26日13時16分行經新竹市○○路○○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因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14日逕行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家住一人,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0號,於97年4 月26日1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W4-0005 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舉發違規屬實,已於98年2 月1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情,異議人因未收到罰鍰通知單及裁決書,要上班工作時間不在家,於98年2 月27日異議人親自至苗栗監理站洽人員,才告知異議人至竹南郵局領取證明,請惠准予免罰最高額為禱等云云。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遂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4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12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2月25日辦理寄存送達,有汽車查籍查詢資料表及送達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已於94年2 月25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10號之地址,並非上開裁決書所寄送之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前開所為之送達即有瑕疵,惟異議人已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述其於98年2 月27日前往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並於98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乙情,故審酌司法及行政資源之適度運用與避免耗費,本院認裁決書送達部分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W4-0005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 月26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磐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是異議人雖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受通知,惟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⒊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

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⒋異議人雖以其未住戶籍地址,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請准予免罰最高額等語置辯,惟前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單舉發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路10號,因無人簽收,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6 月16日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98年2 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06177號函等各1 份附卷可參;

而依上開行政程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應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⒌異議人復辯稱上班工作時間不在家,至未發現有罰單送達云云,惟查若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確有變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後段「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然異議人未依該規定辦理,致該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因其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致生未能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事由,應歸責於其自身,異議人仍執前情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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