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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12月2 日由異議人本人臨櫃收受簽名具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2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算,計至97年12月22日,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12月24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3 月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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