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訴,3,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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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2 、3 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J-275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載友人返回頭屋鄉的家中。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其沿苗栗縣頭屋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於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尖豐路126號前,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L9-657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與乙○○達成和解,而未提出告訴),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卻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立刻駕車逃逸,嗣為民眾陳文欽發現,旋即驅車前往追趕,於苗栗市○○路之署立苗栗醫院前,攔獲甲○○之車輛,員警隨後據報趕到,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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