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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自97年11月28日下午2 、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廳內,因飲用高梁酒類多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N—7885號自用小客車,從該餐廳出發,準備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正站在路旁之丙○○,造成丙○○倒地並受有右側頭部紅腫、右頸部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將丙○○送醫救治,反加速逃離現場。
嗣因丙○○及在場之陳冠錡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記下並報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循線查獲甲○○,並將甲○○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後,測得其濃度值為31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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