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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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