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交訴,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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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CX-18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苗21線9.7 公里處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765-BME 重機車之謝惠如(搭載乘客乙○○),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左第2 腳趾壓碎傷遠端指節血循不良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自撰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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