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丁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間(即97年3 月1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案於98年2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然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證明受刑人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外,迄亦未能提出受刑人有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事證。
本院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仍認受刑人有無於緩刑期內犯罪,與是否「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屬二事,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內,有因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事,即推其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受刑人因而確有所謂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即不足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有因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