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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丁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間即97年8 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9 、867 、951 、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7年2 月29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11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之上述2 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檢束行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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