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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
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並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307 巷110 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因另涉犯毀損等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307 巷133 號,為警查獲後,警方得知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徵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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