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1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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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7日夜間7 時稍後,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86-6號丙○○住處,自該處2 樓紗窗爬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MP3 各1 台、白金項鍊、18K 金項鍊各1 條及黃金墜子1 個等物。

嗣丙○○返家後發現被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採得指紋4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之左食指、右食指、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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