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2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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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5號
98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某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10月8 日17時至18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70巷2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㈢於97年12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據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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