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2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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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74號、98年度偵字第415 號、98年度偵字第580 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乙○○、甲○○、張鐙文、劉耀聖(張鐙文、劉耀聖另行偵查中)4 人為朋友關係,相約欲自台北前往苗栗找友人鍾文浩,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9日晚上7 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里○ 鄰○○路8 巷2 號住處附近,先以手及鑰匙旋轉,再用手拉起車牌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號3886-KF 之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在某不詳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上,以便前去搭載甲○○、張鐙文、劉耀聖及年籍不詳綽號「梅子」之女子,一同前往苗栗找鍾文浩。

於97年10月30日凌晨5 時許,從友人鍾文浩處離開,由甲○○駕駛該懸掛車牌3886-KF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鐙文、劉耀聖及綽號梅子,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南苗國際戲院路口旁,見停放該處己○○所有交由友人丁○○駕駛之車號1688-KV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熄火,鑰匙未取下,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耀聖示意乙○○下車,利用車鑰匙發動之際將該車開走,乙○○隨即下手行竊,劉耀聖並下車把風,甲○○、張鐙文及綽號「梅子」之女子,在車上待命,5 人共同竊取車號1688-KV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劉耀聖隨即上車示意甲○○加速尾隨乙○○之贓車離去,隨後甲○○等人以電話與乙○○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將上開贓車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朋分。

嗣己○○報警處理,警方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車號1688-K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竊財物明細:
一、行動電話1支:NOKIA牌61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531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NOKIA牌16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SGH-E70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FLYING F69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LV圖樣側背包1個(土黃色,格子花紋)
七、LV長方型黑色皮夾1個。
八、到期日97年12月15日,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
九、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
十、計算機1台。
十一、現金26萬元。
十二、鑰匙5支。
十三、保險箱鑰匙2支。
十四、丁○○之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十五、郵局、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等提款卡各1張。
十六、名片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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