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2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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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二人係屬鄰居之關係,且均從事撿拾資源回收工作,經常為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而起爭執致生嫌隙,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柏克萊停車場,持用不詳之器物,敲毀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FF─771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玻璃、後照鏡玻璃(該機車登記為丙○○之子葉聖耀之所有名義),並以地上泥沙及其他污穢物潑灑、塗抹在該機車鑰匙孔、坐墊、安全帽等處,致令該機車不堪用,對丙○○財產使用之權利造成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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