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14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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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減刑為4 月、2 月15日、2 月及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14日下午3 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2號「甲○○診所」內,假藉借用廁所之機會,趁機竊取診所櫃檯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丙○○涉嫌重大,乃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市103 號丙○○住處,盤問丙○○,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將剩餘贓款3,700 元(業經發還甲○○)交給警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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