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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號
98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鄭傑瑋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第284 號、第285 號、第286 號、97年度偵字第6079號、98年度偵字第73號、第100 號、第563 號、第628 號、第629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7 、30至34、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二、又犯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6、19、20、35、36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三、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18、21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鄭傑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各罪,各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列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鄭傑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
至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並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在案。
㈢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
其餘竊盜犯行,因行為時未滿18歲,已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至編號30部分詳如附表附註3之說明。
㈣以上三人所列之竊盜犯行,除有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㈤被告甲○○、鄭傑瑋、乙○○及共犯梁嘉庭、湯智豪(附表一編號1 及3) 於竊得上開財物後,物品部分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及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㈥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通緝到案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5、編號19、編號24、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3、編號35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鄭傑瑋、乙○○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之部份: ⒈編號1 :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梁嘉庭於警 詢時之供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49頁至54 頁、第14頁)。
⒉編號2:被害人邱久逯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 5420號偵查卷第4頁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70084801號鑑驗書1 份(參上卷第17 頁)、現場照片6張(參上卷第20頁至22頁)。
⒊編號3 :被害人張瑞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梁嘉庭於警 詢時之供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第55頁至57 頁、第15頁)。
⒋編號4:被害人黃招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 5069號卷第12頁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 29日刑醫字第0970096847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6頁)、 現場照片5張(參上卷第19頁至21頁)。
㈢附表二之部分:⒈編號1:被害人吳佩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
⒉編號2:被害人林國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
⒊編號3:被害人林椒烈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33頁至37頁)。
⒋編號4:被害人林梅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
⒌編號5:被害人黃羽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
⒍編號6:被害人鄧秋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48頁至51頁)。
⒎編號7:被害人陳邱陸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82頁至84頁)。
⒏編號8:被害人陳運熒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97頁至99頁)。
⒐編號9:被害人邱月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66頁)。
⒑編號10:被害人侯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57頁至61頁)。
⒒編號11:被害人陳乾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63頁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9869號鑑驗書1 份(參上卷第65頁)。
⒓編號12:被害人柯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76頁至78頁)。
⒔編號13:被害人陳燁璉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27頁至30頁)。
⒕編號14:被害人陳明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100 頁至102 頁)。
⒖編號15:被害人陳勝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106 頁)。
⒗編號16:被害人林淑錦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30頁)。
⒘編號17:被害人蘇孫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
⒙編號18:被害人張瑞麒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第37頁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36976號鑑驗書1 份(參上卷第42頁)。
⒚編號19:被害人徐沛瑩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52頁至54頁)。
⒛編號20:被害人陳英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4072號鑑驗書1 份(參上卷第18頁)。
編號21:被害人劉義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12頁)。
編號22:被害人馮明焜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17頁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41637號鑑驗書1份(參上卷第120頁)。
編號23:被害人姜富書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32頁至135頁)。
編號24:被害人陳培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45頁至150頁)。
編號25:被害人林葉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55頁至157頁)。
編號26:被害人吳錦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60頁至162頁)。
編號27:被害人黃韵琁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65頁至167頁)。
編號28:被害人楊佳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69頁至171頁)。
編號29:被害人陳鳳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176 頁至178 頁)。
編號30:被害人林政浩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86頁至88頁)。
編號31:被害人陳乾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63頁至64頁)。
編號32:被害人曾君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87頁至189頁)。
編號33:被害人張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95頁至1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89869號鑑驗書1 份(參上卷第185 頁)。
編號34:被害人王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99頁至201頁)。
編號35:被害人徐耀祖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628號偵查卷第119頁至122頁)。
編號36:被害人許木瑞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
㈣附表三之部分:⒈編號1 :被害人許鎮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970171880號、97年11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76126號鑑驗書各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831 號偵查卷第21頁至24頁、第29頁至30頁、第32頁至36頁、第38頁、第39頁至42頁)。
⒉編號2 :被害人許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970167573號鑑驗書1 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831 號偵查卷第45頁至47頁、第52頁至53頁、第55頁至58頁、第60頁)。
⒊編號3 :被害人葉文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2日刑醫字第0980004000號鑑驗書1 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63頁至64頁、第65頁、第66頁、第70頁至72頁、第67頁至69頁)。
三、量刑理由說明:㈠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被告甲○○及乙○○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次數竟高達43次,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甚鉅,理應重罰,惟本院念及被告甲○○、鄭傑瑋、乙○○等3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鄭傑瑋共犯竊盜犯行僅一次,所竊得牌匾一個,價值甚低,無法變賣已丟棄(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63頁),基於量刑相當原則,及共同被告甲○○該次量刑,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傑瑋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及乙○○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甲○○、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活動扳手)、編號8 (不明工具)、編號11(扳手、破壞剪)、編號13(鉗子)、編號14(活動扳手)、編號18、22(不明工具)、編號26 ( 活動扳手)、編號29(活動扳手)、編號30(活動扳手)、編號33(活動扳手)、編號34(活動扳手)等犯罪行為中所持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犯罪工具,既未扣案,且經被告等供陳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油壓剪、小鐵鎚、小挫刀、螺絲起子各1 支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並無法證明係供本案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未就個別竊盜犯行,分別記載所犯法條,各次行竊方法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或由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予以更正或補充,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甲○○犯結夥踰越安全│
│ │號1 │項第2、4款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 │有期徒刑捌月。 │
│ │更正為「湯智豪先│ │ │
│ │由窗戶爬入屋內,│ │ │
│ │再開啟鐵門讓江柏│ │ │
│ │佑及梁嘉庭進入屋│ │ │
│ │內共同行竊,鄭傑│ │ │
│ │瑋則在外把風」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0條第1│甲○○犯竊盜罪,累犯│
│ 2. │號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甲○○犯結夥踰越安全│
│ 3. │號3 │項第2、4款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 │有期徒刑捌月。 │
│ │記載為「鄭傑瑋與│ │ │
│ │甲○○、梁嘉庭自│ │ │
│ │未上鎖之窗戶爬入│ │ │
│ │屋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4. │號4 │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查該失竊處所為│徒刑捌月。 │
│ │記載為「甲○○拆│商店,依卷內資│ │
│ │下1樓鋁窗後,自 │料所示無法證明│ │
│ │該商店廁所窗戶攀│係住宅或有人居│ │
│ │爬侵入竊盜」 │住之建築物,故│ │
│ │ │不構成同條項第│ │
│ │ │1 款之加重條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
│ 1. │號1(符合自首規 │1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定) │ │伍月。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2. │號2(符合自首規 │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定) │ │徒刑伍月。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3. │號3(符合自首規 │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定) │ │徒刑伍月。 │
│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 │
│ │之姓名林「淑」烈│ │ │
│ │更正為林「椒」烈│ │ │
│ │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4. │號4(符合自首規 │1項第1、2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攜帶兇器、毀│
│ 5. │號5(符合自首規 │1項第1、2、3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定)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 │有期徒刑伍月。 │
│ │記載為「持客觀上│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 │
│ │手」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牆垣於夜│
│ 6. │號6(符合自首規 │1項第1、2款、 │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定) │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 │月。 │
│ │更正為「甲○○自│ │ │
│ │圍牆爬入房屋2樓 │ │ │
│ │後,再由窗戶進入│ │ │
│ │屋內竊盜未遂」(│ │ │
│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 │
│ │17頁)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第1│甲○○共同犯竊盜罪,│
│ 7. │號7(被告甲○○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符合自首規定) │ │。 │
│ │①行竊方法欄之記│ ├──────────┤
│ │ 載更正為「鄭傑│ │鄭傑瑋共同犯竊盜罪,│
│ │ 瑋自未上鎖之大│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門進入屋內行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甲○○則留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上把風」 │ │ │
│ │②起訴書原認定「│ │ │
│ │ 踰越紗窗侵入竊│ │ │
│ │ 盜」,經公訴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如│ │ │
│ │ 上(參本院審判│ │ │
│ │ 筆錄第7頁) │ │ │
├──┼────────┼───────┼──────────┤
│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
│ │號8(符合自首規 │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定) │ │徒刑伍月。 │
├──┼────────┼───────┼──────────┤
│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9(符合自首規 │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定) │ │徒刑伍月。 │
├──┼────────┼───────┼──────────┤
│ 1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10(符合自首規│1項第1、2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 │
├──┼────────┼───────┼──────────┤
│ 1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1(符合自首規│1項第1、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
│ │定) │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記載為「甲○○持│ │期徒刑陸月。 │
│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 │
│ │之扳手及破壞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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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2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13.│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3 │1項第2、3款 │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記載為「持足供兇│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器使用之鉗子... │ │ │
│ │」 │ │ │
├──┼────────┼───────┼──────────┤
│ 14.│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4 │1項第1、2、3款│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 │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記載為「持足供兇│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刑玖月。 │
│ │...」 │ │ │
├──┼────────┼───────┼──────────┤
│ 15.│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5(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門扇竊盜│
│ │定)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16.│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門扇竊盜│
│ │號16 │1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補充行竊手法欄之│ │捌月。 │
│ │記載為「甲○○先│ │ │
│ │自入口鐵門處爬入│ │ │
│ │住宅,再繞至房屋│ │ │
│ │後門進入屋內行竊│ │ │
│ │」(參98年度偵字│ │ │
│ │第628號偵查卷第 │ │ │
│ │101頁至104頁、本│ │ │
│ │院審判筆錄第1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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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7 │1項 │同實施犯竊盜罪,累犯│
│ │本件犯罪時間起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書記載為97年9 月│ │ │
│ │初,惟正確之行竊│ │ │
│ │時間究為白天或夜│ │ │
│ │間不明,基於罪疑│ │ │
│ │有利於被告原則,│ │ │
│ │推定為「於97年9 │ │ │
│ │月初白天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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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18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毀越牆垣竊盜│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更正為「乙○○爬│ │玖月。 │
│ │過圍牆後,持不明│ │ │
│ │工具破壞窗戶,進│ │ │
│ │入屋內行竊,江柏│ │ │
│ │佑則在外把風」(│ │ │
│ │參98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8號偵查卷第6頁│ │ │
│ │至第9頁、第18頁 │ │ │
│ │至第25頁,並經公│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 │
│ │條如上,參本院審│ │ │
│ │判筆錄第11頁) │ │ │
├──┼────────┼───────┼──────────┤
│ 19.│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號19(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定) │ │徒刑伍月。 │
│ │①補充行竊方法欄│ │ │
│ │ 之記載為「江柏│ │ │
│ │ 佑自未上鎖之窗│ │ │
│ │ 戶侵入住宅竊盜│ │ │
│ │ 」(參98年度偵│ │ │
│ │ 字第563號偵查 │ │ │
│ │ 卷第18頁至第19│ │ │
│ │ 頁、本院審判筆│ │ │
│ │ 錄第18頁) │ │ │
│ │②本件犯罪時間,│ │ │
│ │ 起訴書記載為97│ │ │
│ │ 年9月18日之某 │ │ │
│ │ 時,惟正確之行│ │ │
│ │ 竊時間究為白天│ │ │
│ │ 或夜間不明,基│ │ │
│ │ 於罪疑有利於被│ │ │
│ │ 告原則,推定為│ │ │
│ │ 「於97年9月18 │ │ │
│ │ 日白天某時」 │ │ │
├──┼────────┼───────┼──────────┤
│ 2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
│ │號20 │1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本件犯罪時間,起│ │捌月。 │
│ │訴書記載為97年9 │ │ │
│ │月22日某時,惟正│ │ │
│ │確之行竊時間究為│ │ │
│ │白天或夜間不明,│ │ │
│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 │ │
│ │告原則,推定為「│ │ │
│ │於97年9 月22日白│ │ │
│ │天某時」 │ │ │
├──┼────────┼───────┼──────────┤
│ 2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1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2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2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毀越安全設備│
│ │ │查該失竊處所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公司,依卷內資│徒刑玖月。 │
│ │ │料所示,無法證│ │
│ │ │明係住宅或有人│ │
│ │ │居住之建築物,│ │
│ │ │故不構成同條項│ │
│ │ │第1 款之加重條│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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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3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更正為「由乙○○│ │徒刑玖月。 │
│ │先從車庫爬上2 樓│ │ │
│ │,再由未上鎖之落│ │ │
│ │地窗進入屋內行竊│ │ │
│ │,甲○○則在外把│ │ │
│ │風」(參98年度偵│ │ │
│ │字第563號偵查卷 │ │ │
│ │第23頁至第24頁、│ │ │
│ │第228頁至第229頁│ │ │
│ │,並經公訴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如上(參│ │ │
│ │本院審判筆錄第11│ │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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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4(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 │同實施犯毀壞門扇竊盜│
│ │定)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 │玖月。 │
│ │補充為「甲○○與│ │ │
│ │乙○○先後輪流踢│ │ │
│ │毀木門後,共同侵│ │ │
│ │入住宅行竊」(參│ │ │
│ │本院審判筆錄第13│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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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5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更正為「乙○○先│ │徒刑陸月。 │
│ │從壞掉的窗戶爬入│ │ │
│ │後,再開門讓江柏│ │ │
│ │佑進入屋內共同行│ │ │
│ │竊」(經公訴檢察│ │ │
│ │官當庭更正如上,│ │ │
│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 │
│ │12 頁、第1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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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6 │1項第2、3款 │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
│ │補充行竊方法欄之│查該失竊處所為│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記載為「由甲○○│花店,據被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表示該花店平日│ │
│ │活動扳手破壞窗戶│無人居住,故不│ │
│ │後,再爬入屋內,│構成同條項第1 │ │
│ │並開啟大門讓江柏│款之加重條件 │ │
│ │佑進入屋內共同行│ │ │
│ │竊(經公訴檢察官│ │ │
│ │當庭補充如上,參│ │ │
│ │本院審判筆錄第13│ │ │
│ │頁、第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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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7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姓名更正為黃「│ │徒刑玖月。 │
│ │韵」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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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8 │1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29.│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號29(符合自首規│1項第2、3款 │同實施犯攜帶兇器毀越│
│ │定) │ │安全設備罪,累犯,處│
│ │補充行竊方法記載│ │有期徒刑陸月。 │
│ │為「甲○○持所有│ │ │
│ │足供兇使用之扳手│ │ │
│ │破壞... 」 │ │ │
├──┼────────┼───────┼──────────┤
│ 3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號30(符合自首規│1項第2、3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定) │第2項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本件犯罪時間起訴│ │參月。 │
│ │書記載為97年10月│ │ │
│ │某日15時許,基於│ │ │
│ │有利被告甲○○之│ │ │
│ │原則,應推定為該│ │ │
│ │月27日以後(參附│ │ │
│ │表後附註3 之說明│ │ │
│ │) │ │ │
├──┼────────┼───────┼──────────┤
│ 3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
│ │號31 │1項第1、2款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
│ │ │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
│ │ │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32.│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
│ │號32(被告甲○○│1項第2款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符合自首規定) │查該失竊處所為│有期徒刑伍月。 │
│ │行竊方法欄之記載│公司,依卷內資│ │
│ │更正為「乙○○由│料所示,無法證├──────────┤
│ │窗戶爬入屋內,再│明係住宅或有人│乙○○共同犯踰越安全│
│ │開啟大門讓甲○○│居住建築物,故│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柒│
│ │進入屋內共同行竊│不構成同條項第│月。 │
│ │ 」(經公訴檢察 │1 款之加重條件│ │
│ │官當庭更正如上,│。 │ │
│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 │
│ │8 頁)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33.│號33(被告甲○○│1項第2、3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符合自首規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補充行竊方法記載│ │。 │
│ │為「乙○○持江柏│ ├──────────┤
│ │佑所有足供兇器使│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
│ │用之扳手,二人共│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同破壞窗戶後,侵│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入屋內行竊」(參│ │ │
│ │本院審判筆錄第9 │ │ │
│ │頁) │ │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34.│號34 │1項第2、3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補充行竊方法記載│查該失竊處所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為乙○○持足供兇│海產店,依卷內│。 │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資料所示,無法├──────────┤
│ │破壞窗戶後,江柏│證明係住宅或有│乙○○共同犯攜帶兇器│
│ │佑、乙○○2 人共│人居住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同侵入屋內行竊」│故不構成同條項│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參本院判筆錄第│第1 款之加重條│ │
│ │9頁) │件。 │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35.│號35(符合自首規│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定) │ │徒刑伍月。 │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21條第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
│ 36.│號36 │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1. │編號1 │項第2款 │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2. │編號2 │項第1、2款、第│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
│ │ │2項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 │
├──┼────────┼───────┼──────────┤
│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犯踰越安全│
│ │編號3 │項第2款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3. │ │ ├──────────┤
│ │ │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附註
1、附表二編號1 、6 、18、20之部分,係同時犯踰越或毀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 屬於主要規定,其他安全設備則係補充規定,前者優先於後 者適用,若同一竊盜行為,既毀越門扇、牆垣亦毀越其他安 全設備,則主文僅記載主要之罪名即可,附此敘明。
2、按伸手入窗內行竊,雖未全身入內,但其所為已足使窗門安 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以踰越安全設備罪論處。
核被 告甲○○於附表二編號9 之所為,係自未上鎖之窗戶伸手竊 取擺放於桌上之房屋鑰匙,再持該竊取所得之鑰匙開啟大門 進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3、被告甲○○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乙○○(現已滿18 歲,惟尚未成年),共同實施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 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9,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 2 等竊盜行為時,被告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既與少年乙○○共同實施 犯罪,其各該次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為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至 附表二編號30之部分,因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某 日15時許,檢察官推定為當月27日前,即乙○○未滿18歲, 將乙○○此部分犯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並認本案被告甲○ ○應依法加重其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及被害人均稱 行竊時間,應係同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基於有利與否,應 依被告個案獨立判斷原則,就被告甲○○部分,應推定是該 月27日以後,即行竊時乙○○已滿18歲,不加重其刑。
至乙 ○○該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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