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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見檢察官98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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