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36,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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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46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 ○○○○○○○○ (西宋朋)牙保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 ○○○○○○○○ (下稱西宋朋)明知谷巴森(待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取得之電纜線(共40條,削皮後重2.8 公斤)及銅製墊片(重2.8 公斤)等物,非屬谷巴森所有,且業經谷巴森告知係於路邊拾得之遺失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下午5時50分許,帶同谷巴森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2-5號忠發舊貨行處變賣上揭贓物牟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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