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43,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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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8號、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㈠甲○○前曾為丙○○之同居男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民國97年2 月間丙○○向甲○○提出分手要求,幾經協調仍無法復合,甲○○遂心生不滿,分別於下列時、地,對丙○○為以下之犯行:97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甲○○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闖入丙○○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52號住處,經丙○○及其員工乙○○發現後,丙○○即請乙○○叫甲○○出去,甲○○雖走出屋外,但旋即欲返回屋內,惟為乙○○所阻擋,甲○○遂另基於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犯意,對屋內的丙○○以「你如果不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要將你押走」等語恐嚇之,致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檢察官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為宣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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